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林玄文
- 被告
- 博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547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林川凱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林川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 編 │發票│ 票據號碼 │票面金│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 號 │人 │ │額(新 │人 │(民國)│即利息│ │ │ │ │臺幣) │ │ │起算日│ ├──┼──┼─────┼───┼──┼───┼───┤ │ │ │ │ │華南│106年 │ 106年│ │ 1 │博瑋│ MD0000000│238,60│商業│10月 │ 10月 │ │ │實業│ │0元 │銀行│06日 │ 06日 │ │ │有限│ │ │泰山│ │ │ │ │公司│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同上│ MD0000000│340,25│同上│106年 │106年 │ │ │ │ │0元 │ │11月 │11月 │ │ │ │ │ │ │02日 │02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MD0000000 │225,00│同上│106年 │106年 │ │ │ │ │0元 │ │12月 │12月 │ │ │ │ │ │ │04日 │04日 │ │ │ │ │ │ │ │ │ ├──┼──┼─────┼───┼──┼───┼───┤ │ │ │ │ │ │ │ │ │ 4 │同上│MD0000000 │85,000│同上│107年 │107年 │ │ │ │ │元 │ │01月 │01月 │ │ │ │ │ │ │04日 │04日 │ │ │ │ │ │ │ │ │ ├──┼──┼─────┼───┼──┼───┼───┤ │ │ │ │ │ │ │ │ │ 5 │同上│MD0000000 │295,43│同上│107年 │107年 │ │ │ │ │0元 │ │01月 │01月 │ │ │ │ │ │ │05日 │05日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