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92號
- 原告
- 泓品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銘勤
- 被告
- 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2日起至9月12日止,分別承攬被告之海報打樣、紙管、海報、4+110頁精裝書畫冊及標牌等工作項目,經原告於9月份陸續完成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然被告迄今仍有承攬報酬未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11,835元(計算式:海報打樣2,100元+紙管32,403元+海報37,624元+4+110頁精裝書畫冊138,700元+標牌1,008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訂購單5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係近期接任董事長一職,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2月5日由賴建邦變更為黃信富,被告公司主體並未變更乙節,此有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乙份存卷可按,顯見原告交易對象仍為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得做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之正當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8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