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763號
- 原告
- 黃麗卿
- 原告
- 林嘉和
- 原告
- 廖莎莉
- 原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賴重堯律師
- 被告
-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多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黃麗卿、廖莎莉二人,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經被告所屬104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當選為備取委員,原告林嘉和當選為委員;同年、月26日第21屆第一次臨時會,因委員解小芬、李雲玲二人請辭,遂由原告黃麗卿、廖莎莉分別遞補。嗣因主委即訴外人黃瑞忠於104年6月22日請辭,原告黃麗卿被推選為第21屆主任委員,同日林嘉和、廖莎莉分別被推選為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然被告曾於103年度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往後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但原告等人卸任被告社區第21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後,卻遭被告之105年度第22屆管委會成員於105年11月間,貿然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任職第21屆之9月份決議通過;提撥管委會公共基金新臺幣150,000元、50,000元,合計:200,000元,給付予(前)第16屆主委即訴外人陳聰琳,資為其執行公務聘任律師費用,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逕於105年11月間請求原告等人與陳聰琳連帶賠償200,000元,但原告等人乃因執行公務,無端受累,遂系爭決議共同委任律師處理,原告每人支付律師費20,000元,合計60,000元,嗣該案經鈞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2006號及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又被告復以上開本會第21屆9月份原告等人任職之管委會,決議:給付(前)第16屆主委陳聰琳聘任律師費用200,000元,率於105年11月間委任胡俊暘律師具狀告發原告等3人涉嫌背信云云,原告等受此不白之冤,不得已委任律師出庭辯護,每人計支律師費25,000元,原告等3人合計支出75,000元。是上開委任律師訴訟費用共計135,000元,平均攤分每人各為45,000元(計算式:135,000元÷3=45,000元),被告依系爭決議負有給付義務,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卿、林嘉和及廖莎莉每人各為4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因執行公務支出律師費用135,000元。105年度訴字第435撤銷管委會決議之訴對於被告104年9月7日第21屆管理委員會9月份月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認定之事實有誤,因該日召開委員會時,有14個委員參與會議,11票通過,可見支付陳聰琳150,000元之律師費用係經該次會議合法通過。況縱該臨時動議遭鈞院撤銷,然陳聰琳104年間業經被告取得200,000元,但被告卻又於105年6月6日第22屆第6次例行月會及105年7月6日第22屆第7次例行月會決議向原告等人催討先前該筆200,000元律師費用,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等人於鈞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2006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事件、台灣新北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0號刑事案件等涉訟是否屬於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始可請求委任律師之費用。但原告等人並非請求聘用律師費的適格主體,且原告所指因涉訟上開案件支付律師費用,均屬個人事務,並非因執行管理委員會公務而涉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黃麗卿、林嘉和及廖莎莉分別被推選為104年第21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然被告曾於103年度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決議,往後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因原告等人任職第21屆之9月份決議通過;提撥管委會公共基金新臺幣150,000元、50,000元,合計:200,000元,給付予(前)第16屆主委即訴外人陳聰琳,資為其執行公務聘任律師費用,但卻於卸任後遭被告以原告撥款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刑法背信罪為由,被告先後具狀追訴原告等人之民、刑事責任,原告委任律師處理共支付律師費用13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104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第21屆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被告103年度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本院105年度重簡200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開庭通知書及委任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2日新北檢兆恭106偵1390字第31778號函、106年度偵字第1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及委任書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費用係屬因執行被告公務而涉訟,依前開103年度第20屆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被告自有給付該款項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管理費之用途如下:(8)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或其他專業顧問之洽詢費用;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6)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此有皇家與帝國社區規約第6章管理費第39條第8款及第九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63條第6款分別定有規定。換言之,系爭103年度第20屆決議內容固為:往後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惟仍須以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因執行公務而涉訟之案件為要件,且被告支付該費用仍須經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決議通過,方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係依102年12月14日103年度第20屆區分所有權會議第二案有關管理委員會依法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經表決通過。嗣於104年9月7日104年度第21屆管委會會議通過管委會前主委陳聰琳涉訟案件給付律師費代墊律師費200,000元,第21屆管委會照該會議決議給付,然105年度第22屆管委會於105年11月間竟分別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要求原告等人賠付及其刑事背信罪責,原告依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聘請律師應訴共支付律師費用135,000元,但被告拒絕給付該款,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惟查:
1.本件原告等人擔任第21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於104年9月7日第21屆管理委員會9月份月會會議決議通過提撥管委會公共基金150,000元、50,000元,合計:200,000元,給付予(前)第16屆主委即訴外人陳聰琳,惟該決議遭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管委會決議之訴,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判決撤銷該決議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雖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上述104年9月7日第21屆管理委員會9月份月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決議認定之事實有誤,該決議應屬合法云云,惟原告並未對上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推翻原審法院之認定,是原告據此主張,尚不影響該確定判決撤銷該決議之形成效力。準此,本件原告等人提撥管委會公共基金200,000元予陳聰琳,於法即屬無據,自非屬執行管委會之事務至明。
2.嗣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決議提撥上開公共基金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刑法背信罪等情,向本院提起民、刑事訴訟,本件原告等人因此涉訟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2006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0號背信案等案件支出律師費用共計135,000元,有如前述,可知原告等人支付委任律師費用涉訟當時並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亦非因管理委員會涉訟經列為法定代理人,自與系爭103年第20屆決議應以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等名義涉訟之要件不符,且原告支付系爭律師費用係屬基於維護其個人權益,並非因執行管理委員會公務而涉訟者無誤。
3.況本件原告等人係基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因執行公務涉訟,進而支付系爭律師費用乙節縱或屬實,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支出該費用係經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支付之事實,且本件被告社區曾於106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通過拒絕支付原告等人上開律師費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106年11月23日第23屆第3次臨時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三案、同年12月19日第23屆第4次臨時會議記錄臨時動議第三案等決議事項附卷可稽,益徵原告支付該律師費用係未經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為,是原告主張依103年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聘請律師共支付13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洵非有據,尚無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縱被告104年9月7日第21屆管理委員會9月份月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遭鈞院撤銷,然陳聰琳104年間業經被告取得200,000元,但被告卻又於105年6月6日第22屆第6次例行月會及105年7月6日第22屆第7次例行月會決議向原告等人催討先前該筆200,000元律師費用,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云云。然查,陳聰琳獲得被告公共基金20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50,000元)雖係本於上開第21屆9月份月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決議同意通過支付而得,但該臨時動議決議既經本院判決撤銷,顯見陳聰林取得上開基金之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於105年6月6日第22屆第6次例行月會及105年7月6日第22屆第7次例行月會決議向原告等人催討該筆基金,係表示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意通過陳聰林應負返還之意,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麗卿、林嘉和及廖莎莉每人各為4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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