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39號
- 原告
-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伯勳
- 訴訟代理人
- 施建仲
- 被告
- 陳文展
- 被告
- 元榮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順良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晉
周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五股交流道南下左轉入口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元榮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榮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2時54分許,駕駛被告元榮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五股交流道南下入口時,因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適與左後方同向行駛欲左轉亦同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原告所有、訴外人李金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560元(含零件91,469元、工資36,091元),且該車輛係為營業用,因受損進廠維修無法營業21天,計受有營業損失210,000元(計算式:10,000×21天=21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37,560元,故被告甲○○應賠償之。又被告元榮交通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560元。
三、被告甲○○及元榮交通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被告甲○○執行業務而肇責乙節不爭執,但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元榮交通公司車輛,因有左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致與左後方同向欲左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該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甲○○及元榮交通公司到場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及第216條亦有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1.經查,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甲○○駕駛車輛欲左轉進入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五股交流道南下左轉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惟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左後方同向欲左轉行駛之系爭車輛而強行左轉致本件事故發生,足見被告甲○○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2.第查,系爭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為民國103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9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91,46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4,178元〔計算式:(1)第一年:91,469元×0.438=40,063元;(2)第二年:(91,469元-40,063元)×0.438=22,516元;(3)第三年:(91,469元-40,063元-22,516元)×0.438×11/12=11,599元;合計74,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29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6,091元,則原告共得向被告甲○○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計53,382元(計算式:17,291元+36,091元=53,382元)。
3.末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因受損進廠維修無法營業21天,計受有營業損失210,000元(計算式:10,000×21天=210,000元)等語,雖據提出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4月9日(107)北汽貨德字第43號函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廠證明書各乙份為證,然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記載之維修期間即106年9月18日起至10月6日止,經本院核算為19日。據此,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之金額為1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9天=190,000元)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應賠償原告金額為243,382元(計算式:53,382元+190,000元=243,38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金祥行經肇事地點亦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既同意李金祥駕駛該車,對李金祥之過失行為應同其責,自應承受該部分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雙方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均負有5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賠償金額後為121,691元(計算式:243,382元×50%=121,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元榮交通公司所有,且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元榮交通公司並執行業務,有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元榮交通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6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