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項正川
- 相對人
-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洽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即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6年重上字第475號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由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負擔。」並於同年9月25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即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 備 註 │ │ │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111,264元 │由相對人預繳,其中之百分之│ │ │ │44即48,956元由相對人上訴而│ │ │ │確定,由相對人負擔;其餘之│ │ │ │百分之56即62,308元由聲請人│ │ │ │上訴而確定,由相對人負擔3/│ │ │ │10即18,692元,餘由聲請人負│ │ │ │擔7/10即43,616元。 │ ├──────┼─────┼─────────────┤ │第二審裁判費│①聲請人上│①由聲請人預繳,其中之3/10│ │ │ 訴部分:│ 即28,739元由相對人負擔;│ │ │ 95,797元│ 其餘之7/10即67,058元由聲│ │ │②相對人上│ 請人負擔。 │ │ │ 訴部分:│②由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 74,710元│ 擔。 │ ├──────┴─────┴─────────────┤ │聲請人應負擔(即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877元( │ │計算式:43,616-28,739)=14,87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