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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彭松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高崇
相對人
晶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承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71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晶鈺有限公司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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