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王汝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瓊瑩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因上開法條而於105年5月23日配合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以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再由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不因當事人具狀聲請而不論有無理由一律准其所請。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
二、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重勞簡字第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107年3月1日、3月8日、3月29日、4月26日等庭期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僅泛稱為瞭解該案於各該日之開庭內容一語,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事件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