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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游婷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
博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川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假扣押裁定之1,000元,非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部分經核屬實,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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