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78號
- 聲請人
- 昱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弘達
- 相對人
- 陳溪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應為被告之誤,指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4日提出因原告(指相對人)所承攬之工作產生多項瑕疵,造成被告(指聲請人)遭受業主扣款384,100元實質嚴重金錢損害證明之附件三十之1之證據,已於107年6月19日經法官清楚明白的向證人(即業主)李國祥詢問並確認該附件所示之工程扣款明細之真實性,故該附件三十之1為被告所提出實質嚴重金錢損害之重要依據及證明,並可據以證明被告可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但法院於107年7月31日106年度重簡第1845號判決書中六、(四)1、2(見第8至9頁)所載理由,除了與被告107年5月4日訴狀對於該3項次之主張有異外,更未審酌上開證人之相關重要證詞即「原建築師送審圖應“一體成型“」,最後卻認定是砌磚局部填補即可,更完全遺漏忽略附件三十之1之證據,實有嚴重損害被告得依據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法律上相關合法之權益。為此,爰聲請交付107年6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釐清並核對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民國104年7月1日新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104年8月7日新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者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而法庭程序之進行既係專以筆錄證之,則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故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其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本院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107年6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其所憑理由均涉及法院有關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取捨之問題,並未具體敘明上開期日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合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內容以更正或補充上開筆錄,進而得據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故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予許可,爰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