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訴字第2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04號 上 訴 人 捷運上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其盛 被 上訴 人 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被 上訴 人 黃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於3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0 年2 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僅於110 年2 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補充理由狀,並未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