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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他字第1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他字第12號

原告
王靜慧
被告
斯必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年資結清協議書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年資結清協議書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5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勞簡字第58號判決原告勝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1,6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4,960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應向被告徵收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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