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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他字第2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他字第20號

原告
程盈端
被告
和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5年度重勞簡字第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2日以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原告)負擔」,並於當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 │1.財產權部分:465,304元+2││ │ │ 8,563元=493,867元,應徵││ │ │ 5,400元。 ││ │ │2.非財產權部分:原告請求非││ │ │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 │ │ 3,000元。 ││ │ │3.二者合計8,400元。 ││ │ │4.第一審原告未上訴而確定部││ │ │ 分,應向原告徵收5,376元 ││ │ │ (計算式:8,400元×64%=5││ │ │ ,376元)。 ││ │ │5.第一審訴訟費用經上訴後確││ │ │ 定,應向被告徵收1,210元 ││ │ │ (計算式:8,400元×34%×││ │ │ 2/5=1,210元,元以下四捨││ │ │ 五入,下同),應向原告徵││ │ │ 收1,814元(計算式:8,400││ │ │ 元×34%×3/5=1,814元) ││ │ │ 。 ││ │ │6.綜上,本件應向原告徵收 ││ │ │ 7,190元(計算式:5,376元││ │ │ +1,814=7,190元),應向││ │ │ 告徵收1,21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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