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25號
- 原告
- 李新華
- 被告
- 昱鋒鋼鐵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高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5532534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則本件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高其彬為清算人,此有被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高其彬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向原告表示因法定代理人個人財務出問題,請原告不要再進公司工作,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打電話給被告,但均無人接聽,足見被告係以財務困難為由(相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解僱並資遣原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4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預告期間工資為30日工資)及資遣費89,385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參照,總金額已逾此數額,僅為部分請求),合計為134,385元,然被告未依相關規定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