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9號原 告 吳松濰 原 告 吳孟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艾蘿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吳松濰、吳孟陵應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零叁佰零肆元、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伍佰肆拾元、壹仟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各為壹仟貳佰柒拾元、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陸佰壹拾元整,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