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979號原 告 蔡貴鴻 被 告 華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4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0號華妃汽車商行看車,由被告業務代表藍心瑜負責接洽,當天即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藍心瑜代表被告簽訂,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當場預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定金。嗣於107年4月9日上午原告交付被告所需之 相關文件,以便辦理貸款事宜,惟當天下午被告即告知貸款額度不足,要原告再提供其他財力證明,但因原告已無其他資料可提供,所以銀行貸款不成。詎被告竟主張原告違約,堅持不退還10,000元定金,惟此舉顯與被告於網路上之賣車廣告所說「強力過件」相互違背,且簽約前,原告即與被告表明銀行貸款有可能「不過」,但被告表示沒問題始簽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合約書是由藍心瑜代表被告簽訂的,當時有通知原告來辦貸款,在買車後的第二天就送件,送件後,需補件,於二天後再通知原告補件,但原告並未補件,在超過三星期後,被告始將原告所買的車輛賣給他人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車輛並給付定金10,000元,且被告於網路上之汽車廣告主打「全額貸、月付低、強力過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臉書翻拍畫面等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上情,惟就原告返還定金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車輛係 2014年份、型式BMW、廠牌328i之中古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兩造固約定價金為128萬元,原告已金支付定金1萬元,餘款127萬元,惟系爭合約書上就餘款之付款期限、系爭車 輛之交車期限、如何辦理貸款等約定,均空白未填載,此觀系爭合約書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無法辦理貸款而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另參酌被告於網路上之汽車廣告主打「全額貸、月付低、強力過件」等情,足見兩造之真意應係待系爭車輛之餘款即127萬元全數經銀行核准通過後,系爭合約 書始得繼續履行,復參酌銀行人員進行實際貸款之審核時,本應就貸款人之實際財力予以調查、評估,如銀行人員明知貸款人之財力不足而仍建議銀行同意核貸,即可能因此而受刑事訴追,並就銀行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系爭合約書因銀行未予核貸致無法履行,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被告係在原告無法辦理貸款之相當時日後始將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亦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定金10,00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