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003號原 告 陳棋閔 訴訟代理人 李美鳳 被 告 尊皇大都會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14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部分,被告對該平台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嗣因系爭平台水管年久失修,導致水管阻塞,嚴重積水,造成平台地板凸起,系爭房屋室內之天花板亦有發霉,此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責任所致,具有過失,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修繕,均未獲置理,然本件原告僱工修繕頂樓平台,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維康 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現場修繕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對系爭平台水管年久失修及原告支付修繕費用等情均不不爭執,惟辯稱當初請人估價費用只有4,000元,因為被告 支付修繕費用流程乃是採合議制,故認為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又共用部份: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份,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管理委員會為 法律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人至明。 四、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平台屬被告社區之共用部分,既因該平台水管阻塞,嚴重積水,造成平台地板凸起,系爭房屋室內之天花板亦有發霉,則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對系爭平台負有修繕之責任,然該平台亦未有不能修繕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進行修繕,致水管阻塞造成系爭房屋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修繕之金額過高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對系爭平台負有修繕之責任,有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修理金額過高,惟並未舉出任何據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平台水管阻塞之修繕費用1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修繕屋頂平台之責,卻怠於修繕,原告自得於修繕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平台修復費用13,00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