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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2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李馨茹
訴訟代理人
李惠美
被告
泰慶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醉
訴訟代理人
王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69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聘僱外勞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之事務,委任期間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共3年,介紹費為5,000元並簽定委任契約,嗣原告現任菲律賓籍外勞MELANIE SEVILLATAMPARON(下稱MELANIE) 係自其他工作轉由原告所僱用,其原訂於107年5月22日自菲律賓搭機回台,被告依法本應先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MELANIE之海外工作證明(OEC),竟又因被告之過失未先辦理海外工作證明,造成MELANIE於5月22日當日無法出境菲律賓,經原告委請原告胞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惠美協助,並延期改訂機票,MELANIE方於5月26日搭機返台,原告為此多支出MELANIE機票費用6,369元(由李惠美代墊,費用由原告負擔),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支付該機票費用負賠償責任,並以介紹費5,000元百分之50即為2,500元作為違約賠償,上開金額合計為8,869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書(以下簡稱專委契約)、旅客搭機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雖對其與原告有簽訂專委契約書、原告現僱請之菲律賓籍外勞MELANIE係自其他工作轉由原告所僱用且未於原告指定日期入境臺灣係因未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海外工作證明(OEC)所致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節均不爭執,惟辯稱:合約載明不包含菲律賓辦事處的認證範圍,所以被告不須要負責等語。

三、按服務項目:一、乙方(即本件被告)應協助甲方(即本件原告)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於甲方指定日期前入國者,甲方得依介紹費50%請求乙方賠償: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損時,應負賠償責任。此有兩造所簽定之專委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2款各定有約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聘僱外勞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之事務,而本件原告現僱請之菲律賓籍外勞MELANIE係自其他工作轉由原告所僱用,然該外勞未於原告指定日期入境臺灣係因未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海外工作證明(OEC)所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原告確有聘僱菲律賓籍外勞MELANIE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有協助原告辦理該外勞引進相關手續之義務,然被告竟怠未提供該協助(即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海外工作證明(OEC)),致菲律賓籍外勞MELANIE未於原告所指定之日期即107年5月22日回台,經原告延期另改訂機票支付6,369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機票費用,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造成菲律賓籍外勞MELANIE未能於原告指定日期前入國,有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原告亦得以介紹費5,000元百分之50即為2,500元作為違約賠償,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委託處理事務上之過失(即未提供原告協助辦理聘僱外國人引進相關手續),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8,869元(計算式:機票費用6,369元+違約金2,50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69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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