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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243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王美涼即東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藍宏昌
被告
林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與訴外人和興旅行社有業務往來,代和興旅行社向花蓮總裁行館民宿洽訂房間,金額合計1,086,300元,惟因花蓮總裁行館民宿不開立發票,擔任和興旅行社副總之被告遂委託要求原告代為開立同上金額之發票,並承諾負擔因代開發票所應繳之10%稅金108,630元,詎被告除於104年2月間給付45,602元及於107年8月給付11,000元外,尚欠52,028元未支付,迭催未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28元一節,固據提出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於擔任和興旅行社副總期間有委託原告代為開立發票,然否認有清償該費用之義務,並辯稱:非伊個人債務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負擔上開債務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原告代開發票應繳納10%稅金108,630元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存在,被告有給付該營業稅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憑,然觀諸該文件內容所示,僅可證明:原告確有以和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仍積欠系爭款項為由,對和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催告,足見原告請求履行該負擔稅款責任之相對人應和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既非該稅款負擔約定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被告願負擔原告代開發票所應繳之10%稅金108,630元」之約定存在,難謂被告有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爰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28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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