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43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惠普禮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洧彤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雅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漢青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呂明昆即圓想服飾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件反訴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收受客戶台灣賽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博公司)訂單後,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與被告洽談客製化料理衛生裙事宜,經過數月雙方往來,原告將被告打樣之圍裙(見卷附原證一)經由客戶確認後,於107年3月1日向被告確認依照打樣品量產100件,同日被告回稱:「好,那是厚帆布,寄回比對色號(改紅色)」、「紅色樣、帆布樣都寄回,再出最終報價單、製作單確認」等情,並要求原告將色卡、打樣品寄回給被告,原告遂於同年月5日寄出,經被告於同年月6日確認收到,並於同日將載有「原打樣品」圖片及「依照樣本製作」等字之製作單傳訊原告,經原告簽名並回傳,原告並告知被告:「我已經跟客戶談好要從我們這裡4/16寄出給他了」、「所以不能再延後喔」、「4/13是我這邊最晚要收到的時間」等語明確,亦經被告回覆:「好的」,而被告卻遲至4月16日始將成品(下稱系爭圍裙)全數寄至賽博公司,賽博公司於4月17日收到系爭圍裙後通知原告稱系爭圍裙與打樣品顏色差太多,乃將系爭圍裙退回原告並要求原告給付原約定之客製化料理衛生裙。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客戶說顏色差太多了」、「跟之前打樣不一樣」等情。詎被告卻開始卸責稱:「依照樣本款式製作,色號特別標在上頭了」、「... .因為我們過程拖太久的關係,我們才會請寄回色卡後,與你馬上確認所有細節,布料、顏色、樣式與所有的小配件確認。那你剛剛傳的“依照樣本製作圖”,這張“圖”本身是與你確認款式而上頭我們也很明確的註明了布料代碼,所以這張圖上面的註明加上line的確認與報價單的上面也特別註明了布料代碼,....」等情,惟被告將色卡、布樣、打樣品收回後,僅將載有「依照樣本製作」等字之製作單傳送給原告,並未再附上色卡或布料以使原告知悉使用不同色料,或讓原告得以比對色料與原打樣品之不同,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圍裙與「原打樣品」之顏色不同,顯係未依債之本旨履約在先,並已逾交付時間,造成原告與客戶間之契約違約。
(二)本件兩造間客製化料理衛生裙事宜,所重在被告依約定之打樣品量產100件後,將系爭圍裙交付原告後移轉財產權予原告,故兩造之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行為。而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導致系爭圍裙遭賽博公司退回原告,賽博公司退回原告時,該時點已造原告違約,被告又推諉卸責,原告僅得另向其他廠商訂製貨品以履行原告與賽博公司間之契約,原告並於107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正,被告於107年8月4日回函,仍就系爭圍裙瑕疵之事推卸責任,未予補正,原告乃再於107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系爭圍裙製作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一半即47,250元,亦未獲置理。
(三)經彙整、比對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即可知被告製作圍裙時並未依原告挑選的「料色」及「新樣本顏色」製作,說明如下:1被告第一次打樣品是防水材質,客戶要求不防水,乃改成「帆布料」,因而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寄出如卷附被證1圖25布料卡2份(1整本料卡+ 2片色塊)讓原告挑色,並寄出卡其色帆布讓原告確認「材質」。2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要求第二次打樣(見卷附被證1圖26),並附上挑選的打樣顏色-亮紅色(見卷附被證1圖26、27),原告後來收到的第二次打樣「新樣本」顏色是與「客戶樣本」相近的「亮紅色」圍裙。3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請原告寄回布料資料(即卷附被證1圖25的料卡、色塊)、打樣(指第一次打樣本)、原樣〔指帆布布塊(見卷附被證1圖27)〕。4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將布色(料卡、色塊)寄給被告(見卷附原證六:原告106年11月27日郵寄資料)。5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表示已寄出「新樣本」給原告,此為第二次打樣本(見卷附被證1圖31),原告已收到。6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要求製作前,原告須寄回新樣本/布塊,以利製作比對(見卷附被證1圖32)。7原告於107年3月1日向被告確認依照(第二次打樣)新樣本量產100件,並標明「依照片顏色(亮紅色)圍裙量產」之文字(見卷附被證2圖2)。8被告於107年3月1日要求寄回新樣本(紅色樣、帆布樣見卷附被證2圖4)。9原告於107年3月5日寄回新樣本給被告,被告於LINE中中表示「收到了」(見卷附被證2圖7)10被告於107年3月7日以LINE表示:「確認好布料:布本布帆布# 2C000000-A紅....」等語(見卷附被證2圖8),此時原告手中已無色料/卡可核對,但被告手中有「色料」及「新樣本」可供製作時核對。11被告於107年3月7日以LINE表示「依照樣本製作」,所附圍裙照片也是「亮紅色」(見卷附被證2圖9)。12但被告交付之系爭圍裙顏色是與保證不符之「深豬肝色」。
(四)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始以原打樣品向被告確認依打樣品量產100件,並經被告傳訊載有「依照樣本製作」等字之製作單給原告簽名,顯認兩造契約係以原打樣品之顏色、款式作為契約內容,且被告在傳訊製作單時,已將色卡、布樣收回,又未將色卡、布樣給原告比對或告知原告製作單上編號與原打樣品顏色不同之情事,製作單上既載有「原打樣品圖片」及「依照樣本製作」等字,顯然被告已保證給付物係依原打樣品製作,故被告提出之系爭圍裙顏色與原打樣品不符,系爭圍裙不具其保證之品質,且系爭圍裙經客戶退回原告時點,原告已逾與客戶約定交貨時點,造成原告違約,且未獲被告補正,又系爭圍裙載有客戶商標,原告無法就系爭圍裙另為使用收益,原告僅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意照);另「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與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不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得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則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最高法院87年台上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之系爭圍裙100件之顏色並未依原打樣品顏色為給付,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不生提出效力,且系爭圍裙經客戶退予原告時點,原告已逾與客戶約定交貨時點,造成原告違約,又系爭圍裙載有客戶商標,原告無法就系爭圍裙另為使用收益。故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圍裙非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已逾兩造間給付時點,且原告就系爭圍裙無法另為使用收益,是以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以原打樣品製作100件圍裙為給付物,依民法第235條規定,系爭圍裙不生提出之效力,且兩造間自始約定於107年4月13日交付系爭圍裙,被告遲至107年4月16日始交付完畢,又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已造成原告與賽博公司間違約,被告並以推諉卸責態度不處理系爭圍裙,致原告另向其他廠商訂購貨物以履行原告與賽博公司間契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正仍未獲置理,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35條、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依數訴訟標的選擇合併之法理,擇一理由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均係按原告所指示之樣色從事量產,製作期間,原告亦無任何反對意思,堪認被告係依雙方契約本旨製作商品,並無任何不符契約內容之情事,原告所陳,實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與原告訂約後,雙方即於107年3月7日及8日間,反覆對於製作內容、樣式等細節為多次之往返確認(見卷附被證1圖35,107年3月1日對話記錄及圖36-37,107年3月7日對話記錄、卷附被證2圖8-9,107年3月7日對話記錄及圖10,107年3月7日對話記錄、圖13-14,107年3月8日對話記錄)。據此可知,被告於商品打樣後,投入量產製作前,即先行向原告提供明確之布料款式編號(即「#2G000000-A紅」、「# 2C000000-Q黑」確認,原告人員亦簽收載有布料材質之報價單(見卷附被證3,下稱系爭報價單)回傳予被告,並同時指示被告從速投入量產製作,可見原告已確認布料、樣式無疑。
(三)更有甚者,被告亦曾於106年11月15日先寄發實體之布卡樣冊予原告確認布料色樣,此有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及送貨單可證(見卷附被證4)。衡情應可認定原告已確認布料色澤後指示被告製作,被告當無任何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事,原告指摘被告未依約定擅自變更圍裙款式樣色等情,悖於事實。
(四)被告確實係依照合約製作圍裙且如數製作,迄今原告仍拖欠剩餘尾款47,250元,如聽任原告得行使解除權,對於被告於製作圍裙過程中投入之相關成本又該如何回復原狀,自應認原告之解除權行使,於法不合。
(五)被告係按契約約定製作系爭圍裙,此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報價單材質欄,已記載圍裙圖卡的顏色,就紅色部分、黑色部分都已分列,而圖卡更先郵寄給原告做確認,在確認顏色的過程中,被告共打了二次樣本,此二次樣本原告都不接受,原因都是太薄了。第三次選的樣本比較厚而且比較貴,雙方在LINE通訊上最後才確認。詳述如下:①第一次系爭圍裙打樣:106年10月30日至11月14日間(見卷附被證1圖17-21)。原告當時就第一次之打樣圍裙,對材質厚度過薄、是否防水等事項存有異見,是故其公司人員林芮於同年11月14日時與被告討論第二次打樣(見卷附被證1圖23)。②第二次系爭圍裙打樣:106年11月15日至12月18日(見卷附被證1圖24-32)。於其時,被告有寄出布卡供原告確認(見卷附被證1圖24、25)。惟原告仍對第二次打樣之圍裙關於厚度、質料、塗料、防水等事項存有異見,後雙方遂進行第三次圍裙製作之確認,於當時被告為求慎重,遂再寄出卷附被證5所示之布卡供原告確認。③第三次系爭圍裙確認: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3月1日(見卷附被證1圖33-37)。於此時,因自第二次打樣已時隔一個月餘,為使雙方得以達成製作之共識,被告仍善意提醒原告再次確認布卡樣式(見卷附被證1圖35)。後經雙方於106年3月5日以「通話方式」確認第三次製作樣式(見卷附被證1圖35),被告亦再於106年3月7日傳有關於「帆布料、布卡之資訊」供原告確認(見卷附被證1圖36、42)。因製作時程已十分緊迫,原告之工作人員林芮即請被告將製作簽單轉知其同事美工劉小姐,劉小姐即於107年3月8日間「確認帆布布號、布塊」後,即寄回被證5之布卡(見卷附被證6)、簽回載有「本布帆布材質#2C000000-A紅;#2C000000-Q黑」之系爭報價單,同時亦催請被告先行量產製作(見卷附被證2圖2-14)。
(六)綜上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圍裙之樣式、顏色,雖歷經多次之打樣,然均因原告之考量而有更迭,兩造於確認期間,被告始終盡力配合,依約製作系爭圍裙,要無任何製作上之瑕疵,如聽任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7,250元,對被告顯有失公允。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即兩造就系爭圍裙之製作約定總價金為94,500元,自106年10月間起經數月時間之往來商談後,反訴被告於確認製作樣式後,先匯一半訂金47,250元給反訴原告,並委請反訴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所示之款式、色樣量產100件圍裙,其間反訴原告始終依約定之樣式及顏色製作,要無擅自更動之情,豈料於107年4月17日交貨時,反訴被告卻指摘反訴原告恣意變更色樣等情,並無視雙方應於交貨月底給付一半尾款47,250元之約定,迄仍拖欠未付。為此,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2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辯稱: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即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圍裙與「原打樣品」顏色不同,顯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並已逾交付時間,構成給付遲延,造成反訴被告與客戶賽博公司間之契約違約,反訴被告業已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支付之一半價金47,250元,並無再給付反訴原告另一半價金47,250元之義務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雙方係就客製化料理衛生裙成立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布料款式供選擇後打樣,將樣品交付原告確認後再量產供給原告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給付報酬,足徵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旨在確認製成外觀及材質之系爭圍裙是否符合原告所需,並據此為被告量產之依據,就其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尚難認有輕重之分,應認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0月起與被告洽談系爭圍裙之客製化製作,經兩造反覆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商談確認後,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圍裙共100件,約定總價金為94,500元,原告已給付一半之價金即47,250元予被告,嗣經被告完工而於107年4月16日寄出系爭圍裙予原告之客戶賽博公司,賽博公司於107年4月17日收受後發現系爭圍裙與約定之顏色不符,認有瑕疵而退回系爭圍裙予原告,原告於107年7月30日通知被告補正瑕疵,未獲被告補正,原告乃於107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7,250元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訂購單、報價單等為憑,且兩造均不爭執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完工後所交付之系爭圍裙與約定之顏色不符,具有瑕疵,且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4月13日交付系爭圍裙,但被告卻遲至107年4月16日始交付完畢,已構成遲延給付,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一半價金47,25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本訴主要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完工交付之系爭圍裙未符合約定之「原打樣品」顏色,具有瑕疵,是否有理由?(二)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分述如下:
(一)被告完工交付之系爭圍裙係依約製作,並無顏色不同之瑕疵: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觀諸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見卷附原證二、三,被證1、2)所示內容,可見系爭圍裙之歷次打樣、製作或量產,係經過兩造長時間及多次確認,雖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日向被告確認系爭圍裙應依照打樣品(即鮮紅色,見卷附原證二圖20、被證2圖16之左下方顏色)量產100件,被告於同年3月6日將載有「原打樣品」圖片及「依照樣本製作」等字之製作單傳訊原告,經原告簽名並回傳,惟完工後之系爭圍裙顏色(即暗紅色,見卷附原證二圖20、被證2圖16之右上方顏色)竟與打樣品之顏色明顯不符,足是被告完工交付之系爭圍裙未符合約定之「原打樣品」顏色,具有瑕疵等情。然本件被告早於107年3月1日已與原告聯絡稱:「紅色樣帆布樣都寄回,再出最終報價單、製作單確認」(見卷附被證2圖4),再於107年3月6日聯絡稱:「我們會做一個正確的製作單,報價單,再確認一次就可以了。」(見卷附被證2圖7),最終於107年3月7日向原告確認稱:「確認好布料:本布帆布,#2C000000-A紅,#2C000000-Q黑,報價單請簽回排單製作」等情(見卷附被證2圖8、9),隨即被告即傳送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其材質欄載明「本布帆布,#2C000000-A紅,#2C000000-Q黑」等語(見卷附被證1圖36),經原告確認上開材質布號無誤後,於107年3月8日簽字回傳被告(見卷附被證2圖13),此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報價單(見卷附被證3)在卷可憑,顯見兩造於107年3月8日已確認被告所生產之100件系爭圍裙,其材質布號係「本布帆布,#2C000000-A紅,#2C000000-Q黑」,而此布號與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之布卡冊所載之布號相同,經比對其紅、黑顏色,明顯與卷附原證二圖20、被證2圖16之右上方圍裙之顏色相符,堪認被告係依兩造最終以書面形式之系爭報價單確認之系爭圍裙樣式及顏色,予以製作生產,並無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致所交付之系爭圍裙具有顏色不同之瑕疵等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完工交付之系爭圍裙未符合約定之「原打樣品」顏色,具有瑕疵乙節,並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本件原告稱已告知被告:「我已經跟客戶談好要從我們這裡4/16寄出給他了」、「所以不能再延後喔」、「4/13是我這邊最晚要收到的時間」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約定被告完成之系爭圍裙最慢由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寄交其客戶賽博公司,而被告於完成系爭圍裙後雖未於107年4月13日交付原告,而係直接於同年4月16日寄交賽博公司,顯已達到與由原告於同日寄交賽博公司之目的,且原告並未表明異議,應有默示指示被告可將完工之系爭圍裙逕行寄交付賽博公司之意思,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三)綜上,被告完工後所交付之系爭圍裙並無顏色不符之瑕疵,且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則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一半價金47,250元,非屬有據。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其所完工並交付之系爭圍裙並無顏色不符之瑕疵,且反訴原告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約反訴被告即有給付另一半價金47,250元之義務,則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價金)47,250元,核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兩造間成立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2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各為1,00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