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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趙義德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蔣韻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89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蔣韻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民族路口處,因紅燈右轉、超車不當等過失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毓倫所有、訴外人林崇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869元(含工資29,771元、材料費43,098元)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乙節,不加爭執,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是在靜止狀態,是系爭車輛擦撞到伊的車,系爭車輛在伊前面,伊的車輛只有左前車頭保險桿附近有擦痕,系爭車輛為什麼受損那麼嚴重,故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不合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詢問時陳稱:「我行駛於民族路要往中正路右轉,綠燈時我緩慢行駛,因前方車多我就停下等待,左後方一輛車輛的右後方就擦撞到我車輛左前車頭並繼續前進。....」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崇榮則陳稱:「我行駛於民族路外側車道要右轉中正路,右方有一輛計程車也要右轉中正路。他從我右側擠到我右前方,我右轉行進時就發生擦撞了。....。」等語,復佐以事故後雙方供稱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受損部位各為右後車尾之保險桿及左前車頭之保險桿,並有卷附之現場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告於本院理時復供稱系爭車輛在伊前面乙節,足見車禍發生前之現場狀況為系爭車輛與被告之車輛,同行經新店區民族路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中正路,被告車輛屬後方車,系爭車輛屬前方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然被告並未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逕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自系爭車輛右側(非左側)超車,因而肇事,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共72,869元(含工資29,771元、材料費43,098元),惟被告辯稱伊的車輛只有左前車頭保險桿附近有擦痕,系爭車輛為什麼受損那麼嚴重,故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不合理等語。據此,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服務廠所開立之估價單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互核對後,認其中之編號14、21、22、32至37等維修項目及追加估價單之編號3、4、8等維修項目,係修復右 前車門及右後車門,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符,應予以扣除,扣除金額共計14,391元〔含材料費5,570元(計算式:4,350元+950元+270元=5,570元)、工資8,821元(計算式:2,304元+1,296元+144元+504元+216元+432元+325元 +3,600元=8,821元);5,570+8,821=14,391元〕,其餘項目之修復費用52,908元〔含材料費37,528元(計算式:43,098元-5,570=37,528元)、工資15,380元(計算式:29,771元-14,391元=15,380元〕,均屬必要,被告應予以賠 償,惟其中之材料費37,52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為96年6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5年10月29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材料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5,380元,毋庸折 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9,133元(計算式:3,753元+15,380元=19,13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6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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