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14號原 告 亞昕奇瓦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榆岑 被 告 何之元 訴訟代理人 何邦立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晚上11許,原告社區巡邏人員羅志偉巡邏時發現社消防栓警示燈閃爍及聽見灑水系統啟動之異常聲音,即刻衝至B1F受信總機查看,總機螢幕顯 示13樓灑水系統啟動,因時間緊迫巡邏人員立刻前往13樓察看,逐一貼門檢查水聲來源,發現水聲是由系爭房屋內傳來,巡邏人員立即敲門但無人應答,因系爭房屋內並無任何煙火跡象傳出,初步研判並非發生火災事故及當下無人在系爭房屋內,基於安全考量,又下一樓大廳使用社區電話聯絡被告,但仍無人接聽,巡邏人員為避免損害之擴大,遂先拿取機房及逆止閥開箱鑰匙,趕至B3關閉消防灑水系統,再搭電梯要前往13樓查看是否已停止灑水時,發現第7層電梯內出現滴水之情形,當電梯抵達13樓時發現 電梯及走道已嚴重積水,巡邏人員立即前往後逃生梯內關閉該樓層警報逆止閥並取清潔工具,沙包堵水並凊理電梯內及走道上之積水,待積水控制後,巡邏人員立即連絡原告社區合約廠商即北國霖機電廠商(下稱北國霖廠商)前來檢修,並再打電話聯絡被告,依然無人接聽,待積水完全控制後,巡邏人員又再次打電話聯絡,此時才聯絡上被告並取得系爭房屋密碼,並連同北國霖廠商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其撒水頭(下稱系爭撒水頭)破裂,導致水流至同樓層電梯內造成電梯故障,由於電梯屬社區公共安全設備,原告基於安全考量,認有修繕急迫性,乃於翌日(即25日)通知社區電梯維修廠商即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及社區電梯管制卡廠商嘉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鄰公司)前來修繕,分別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424元及5,145元,合計共54,569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長期不住系爭房屋,本件事故發生時又未接電話,雖經巡邏人員緊急處理,仍無法避免水流外溢,造成同樓層電梯因進水而故障,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54,569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106年7月24日受災戶屋內消防撒水頭意外破裂,當時屋內無人,顯無人為因素,且事發當時係因物業管理未能及時關閉該樓層逆止閥,處理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前未先用沙袋防堵積水流出,才造成電梯損害;另社區大樓之消防管線係為大樓安全而設,不論通過位置是公有或私有部分,均屬公共設施,其檢查修繕管理責任皆歸原告管理委員會至明,故因此次事故造成之電梯修繕費用支出,應由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墊付,被告毋庸負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社區已成立八年餘,屋內消防撒水頭破裂並非第一次,4年前也曾發生過,其頻率顯屬不正常,原告管委會 卻未汲取經驗以保險承擔,且亦從未釐清管委會對自己的權責與對物業管理公司督導的責任,明顯失職,今反將責任推給身為受災住戶之被告,實屬不合理。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至於修繕費可歸責於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住戶負擔。惟本件撒水頭自動爆裂時,被告不在屋內,顯非人為觸碰所至,非屬被告之過失所造成。 (四)被告於室內裝修時並未更改格局,僅裝設天花板時將其上的消防管道遮住,未更動原撒水管路或灑水頭,只將灑水頭延伸至天花板下方,而此次意外事件發生時,距被告裝修室內已有八年,顯見兩者間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撒水頭破裂而積水,並致積水外溢造成社區電梯故障,經修繕後共支出修繕費用54,569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內及走道積水照片、永大機公司、嘉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系爭撒水頭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或原告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社區電梯之修繕費用54,569元? 四、系爭撒水頭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或原告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說明如下;按「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條例第3條 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又按公寓大廈內安裝之消防設備,係基於社區住戶安全考量之必要設施,固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社區之消防設備某些部分已附著於區有所有權人區分所有之標的即專有部分,且平時只能由該區分所有權使用,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縱未明確約定為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部分,社區住戶亦有默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部分之意思表示。查系爭撒水頭安裝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平日其他住戶並無可能入屋內使用該撒水頭,顯已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且眾所週知撒水頭之作用,在於有發生煙霧或火災之虞時,用以噴水防患火災於未然,最先有使用效益之對象即為被告,故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社區住戶已有默示由被告專用之意思表示,應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專用部分。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社區共用電梯之修繕費用54,569元?該明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撒水頭既屬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 即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不爭執之系爭房屋內及走道積水照片、永大機公司、嘉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足見其於已舉證系爭房屋確系因系爭撒水頭破裂而造成房屋及走道大量積水,並因致積水外溢造成原社區電梯損害,在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未舉證證明已就約定專用之系爭撒水頭已盡其管理、維護責任之情況下,應認其就系爭撒水頭所造成之損害須負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原告因修繕電梯所支出之修繕費用54,5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