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450號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黃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是全坤尊峰微風館社區之住戶,被告車輛停放位置是130號車位,原告車輛停放位置是131號車位,二車位位置相鄰。詎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22時23分 許、106年12月29日06時53分許、107年1月13日09時33分許 ,共計3次,因二車停靠太近,被告於現場開關車門時,衣 服上之金屬飾品竟刮傷原告所有車牌號號5456-J7號賓士車 輛右後門等處。嗣經送修車廠烤漆、拆裝修復,支出修復費用(下同)50,000元(均為工資),且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有使用車輛之必要,並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6,000元(5天,每天1,200元),原告共受損56,000元(計算式:50,000元 +6,000元=56,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車位在原告旁邊,伊的車子是白色,原告的是黑色,伊的車子沒有原告車子的黑色漆,自沒有刮到原告車子致其受損之情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場監視錄影錄光碟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數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刮傷受損之事實,另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為:「第一段106年12月20日下午9時:有看到一部車,停到停車格,看到二個人來檢查全車的外觀,快轉到106 年12月21日車格有人去看。光碟時間點隔壁的車位是106年 12月20日下午10時23分,左邊車位的被告有開車門,車門打開位置離原告車子很近。第二段106年12月29日上午6時53分:被告帶小孩要開車,打開駕駛座後面的車門,離原告車子很近的情形,被告將小孩放進車內,關門,再打開駕駛座的車門。第三段107年1月13日上午9時33分:被告一個人先開 駕駛座的門,並且感應式的車燈開了,駕駛座的門未關閉,又開後面的門。二車門持續開著約有4分鐘。錄影的畫面都 有證人靠近原告車子檢查車子的狀況。」等情,並有卷附影像截圖可稽,可知被告車位在原告車位旁邊,二車位置緊鄰,被告並有數次打開車門致其緊貼系爭車輛情事,參以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社區保全王泓昇亦證稱原告於每次停車後有要求其陪同檢查系爭車輛外觀之情事,並曾有1次目睹 系爭車輛右後車有一些刮痕。在此情狀下,已足認原告在發現車輛受損情形後,並盡其保全證據之能事,包括錄影及請人觀察車輛外觀,並依被告停車、開車前後開啟車門之行為,均甚貼近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受損情事,應係被告在開關車門之過程中不慎擦撞所造成,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開關汽車車門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50,000元乙節,有弘暐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上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無須折舊,則原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50,000元,自屬有據。 (二)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有使用車輛之必要,並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6,000元(5天,每天1,200元),亦據其提出上開收據為證,且查系爭車輛 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有另行承租車輛使用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惟損害數額為何?因原告未提出修車期間之證明,且觀系系爭車輛受情形尚輕微,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應以1日為適當,每日租金以 原告所稱之1,200元,亦甚合理。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租用代步車費用為1,200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1,200元(計算式:50,000元+1,200元=51,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共1,530元(含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均由原告預納),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