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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7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華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錦川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4,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購買相關零件之報價單、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待釐清,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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