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730號原 告 大三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松山 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被 告 林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4 日派駐至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訴外人光盛建設有限公司 (光成公司)之宏筑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擔任晚班保全員,上班時間自21時至翌日9時。詎被告當日無故未到班,導 致該工地於夜間24時左右遭他人偷竊電線等材料,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已由原告賠償被害人葉冠宏、光盛公司,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106年5月4日 執勤時間雖未簽到,但是伊在工務所隔壁即工地之半成品屋內待班執勤,伊不知道東西被偷,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賠償明單、簽到簿及工作日誌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 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工地之晚班保全人員,已如前述,可知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則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時,本應服從原告之指示看守系爭工地;參以被告復不爭執106年5月4日當日工地遭竊,其雖辯稱有到班,但未舉證 以實其說,顯因其無故曠職,造成系爭工地無人看守導致遭竊,足認被告對原告服其受僱人之勞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失,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已構成不完全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身為僱用人之原告,自得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地遭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