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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建小字第6號

返還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建小字第6號

原告
王尹倩
被告
儒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祥
訴訟代理人
郭振昌
被告
柯泳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及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及民國107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可知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儒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儒明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被告柯泳禎於視為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柯泳禎民事異議狀),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現在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此有被告儒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柯泳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依承攬契約之性質,顯見兩造已約定以此地為債務履行地,且因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造成損害,則該工作所在地亦屬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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