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救字第38號
- 聲請人
- 林祐正
- 聲請人
- 郭庭汝
- 聲請人
- 林珈嫺
- 相對人
- 台信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莊新樹分公司(麻吉童樂趣)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玄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嘉
李靜如
尤妤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由鈞院以107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資釋明,足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另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其所提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