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住宿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004號原 告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鼎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 代 理 人 張信鵬 被 告 吳長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914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公司聲稱訴外人和駿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和駿公司),於台中市拍攝戲劇時有住宿之需求,和駿公司劇組人員並於105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期間入住原告 所經營之臺中公園智選假日飯店(下稱假日飯店),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給付住宿費,迄今尚積欠原告836,914元 。 (二)本件訂房人雖然是訴外人劉宇晟,但入住時間、人數等資料都是由被告提供給原告的,且每日住宿帳單也是由被告本人在入住後、由原告與他確認時親筆簽名,被告與原告業務有所聯繫,可見被告是透過合作的朋友劉宇晟來向原告訂房。被告既然有入住,就原告方而言,被告就應該負擔住宿費用。 (三)為此,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存在之訂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是訴外人台中神洲電子商務公司(下稱神洲公司)提供和駿公司劇組人員住宿,被告才會帶劇組人員去假日飯店住宿,不知道後來為何神洲公司沒有去支付這筆費用。本件訂房人應該是神洲公司的劉宇晟,被告沒有向原告訂房住宿。和駿公司於本件是從事電視劇的拍攝,每天需要演員及工作人員都不一樣,人數不是固定的,所以被告才需要每天跟原告簽確認單確定房間數等語。 三、本件兩造就被告及和駿公司曾至原告所經營之假日飯店住宿,住宿費用尚積欠836,914元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前開住宿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被告並非訂房契約之當事人。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65條及第5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院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 透過訴外人劉宇晟與原告簽立訂房契約,實際入住者仍為被告,但原告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自 承:「(問:所以本件訂房人是誰?)答:是劉宇晟訂房沒有錯,但是住宿人是被告。」等語(參本院107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第2頁);又就本件原告曾經對訴外人劉宇晟、趙小榛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被告劉宇晟分別於105年3月、5月初,以神洲公司名義與假日飯店接洽第一劇 組及第二劇組之入住事宜,雙方約定由神洲公司支付住宿費用,第一劇組105年3月28日至5月1日至假日飯店住宿,住宿費用為87萬8760元;第二劇組於105年5月14日至6月 18日至假日飯店入住,住宿費用為67萬1760元,神洲公司事後並未支付假日飯店合計155萬520元之住宿費用。」等語;且原告代理人、該案被告劉宇晟、趙小榛、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蕭素怡、陳君瑋、證人即本件被告吳長沛於偵查中均一致陳述本件訂房之人確係劉宇晟以神洲公司名義為之,並非吳長沛與原告訂房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11號、第12070號偵查卷宗 全卷查明無訛,兩造就前開偵查卷內之事證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已堪認定本件訂房契約確實是由訴外人劉宇晟以神洲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亦即訂房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神洲公司間,並非本件兩造之間。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是被告透過訴外人劉宇晟與其簽立訂房契約云云,與前述事證明顯相違,亦未提出任何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二)按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對性。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本院查,締結本件訂房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神洲公司(劉宇晟),被告非本件契約當事人,而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即不受契約之拘束,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自無權利依與神洲公司(劉宇晟)間之訂房契約,向被告請求本件積欠之住宿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並非與原告簽立訂房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