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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貝士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南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告
躍巨精密刀具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蔡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且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2,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本件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在本院轄區,無從僅以被告係向原告公司下單即謂兩造有履行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之約定,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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