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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02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訴訟代理人
鄭惟心
被告
真心客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成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4777050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鄭成昀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鄭成昀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6年8月16日與原告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約定自106年8月16日至107年8月15日止,由原告指派執勤人員在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負責保全工作,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7,2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06年11月至107年5月均未給付服務費,合計積欠服務費120,400元(計算式:17,200元×7月),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存證信函、未給付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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