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032號原 告 紀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瑜 訴訟代理人 林智慧 訴訟代理人 程玟珍 被 告 睦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曜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提供鋁料委由 原告代工烤漆,約定代工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204,390 元,業經原告施工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