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035號原 告 甘堯江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同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定泮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複代理人 楊婕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四○一(1)部分(面 積4.65平方公尺)之三層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四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三 層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將第一項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01(1)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之三層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應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元,其餘聲明不變。更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01(1)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之三層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7年7月24日起至交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4.65平方公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前後,其基礎事實同一 ,且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新北市○○路000巷00○00 號後巷用戶接管一案而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及重新量測,原告方得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三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401地號土地上 ,經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寄送中壢頂壢第19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被告雖 於106年11月15日回以新莊民安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自承系爭房屋後段鐵皮屋部分確實有占用到系爭401地號土地並 承諾拆除,然對於系爭房屋前段磚造廠房部分亦有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乙節則未置一詞,嗣後原告又陸續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24日發函要求被告就前段磚造廠房部分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一事提出解決方案,然均未獲被告置理。 而系爭前段磚造廠房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01(1)部分(面積 4.65平方公尺),且被告對系爭401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 租賃權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前段磚造廠房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應為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而原告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自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前段磚造廠房並將系爭40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後段磚造廠房雖由被告自行拆除,但該後段磚造廠房自101年12月2日起至106年12月2日止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8坪,按原告持有系爭401地號土地持分為130/600,並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560元及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每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36元,是被告系爭後段磚造廠房無權占用系爭401地 號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5,681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為:(1)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暫編地號401(1)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之三層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 107年7月24日起至交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4.65平方公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5,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稱購入系爭建物迄今並無二次施工,然觀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於65年間 所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可知,系爭房屋成「L 」型且係全部座落於新北市新莊區西盛段西盛小段16-26 、:16-36 (即系爭土地之舊地號),更距離土地邊界線尚有一段距離,惟揆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顯已越界更占用系爭土地4.65平方公尺,足證被告所 稱系爭房屋無二次施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違法增建部分,應認與公共利益相當,主觀上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至為顯然。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三層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被 告於86年9月23日購入。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建物共有2楝,係被告之前手分別於民國62年、65年所建造,並該2楝建物均係合法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依 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地政資料編為新莊區民安段539、 540建號,而本件原告主張越界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係65年所建造、540建號之建物(以下簡稱540建號)。是本件原告主張越界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係合法興建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又雖原告提出原證10號新莊地政事務所於65年所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陳稱系 爭540建號建物成「L」型且係全部座落404地號土地重測前 16-26、16-36地號,並距離土地邊界線尚有一段距離,質疑系爭540建號建物有二次施工並因此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 401地號土地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陳顯有誤會;按經被 告向工務局調出當年經工務局審查認可用印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之竣工圓,竣工圓上系爭540建號建物係坐落於「重測 前16-36、16-38地號」土地上,並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號新莊地政事務所於65年所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上 所記載之,又系爭540建號建物之「L」型係緊臨『新北市○○區○○路000巷道路○○鄰地0000地號(401地號重測、分 割前之地號),並竣工圖上建物「L」之方向明顯與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10號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上之「L」之方向不 同,上情參見當年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請見被證3)及原證10號與竣工圖核對後之建物正確位置說明圊(請見被證4)即明。經被告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查問,新莊地政事務所林仲威先生表示,係當年(65年)地政人員晝錯建物複丈(勘 測)圖(即原證10),系爭540建號建物當年實際完工之坐落位置、方向,應以竣工圖面為準,倘仍有疑問,可傳訊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庭說明。按依法請領建照執照申請興建之建物,完工後申請領取使用執照,主管機關工務局必會現勘及審查竣工圖,是建物當年實際完工之坐落位置、方向,當以經工務局審查通過認可用印之竣工圖面為準無誤。是依被證3號竣工圖,系爭540建號建物現況即為當年依建築設計圖施作完工之合法建物,並無原告所陳稱建物之「L」型距離 土地邊界線尚有一段距離之情事,原告陳稱系爭540建號建 物有二次施工並伊請求拆除的部分係違法增建部分云云,顯非事實,容有誤會,所為主張顯不可採。 (二)又401、404地號等土地曾於81年間經過重測,而土地經重測後地籍線有所變動,並且依此測得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不符之情形,時有所聞,原因多端,應無從以系爭土地多年後重測結果之地界線有所變動,而認民國65年間建造完成之系爭540建號建物自始即有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 之情事。是即便系爭540建號建物以現在之地籍圖為據所測 量之結果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始即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以此為由,主張伊請求拆除占用到401地 號土地之建物與公共利益相當云云,顯不可採。 (三)另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所規定之「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應提出異議」之時間,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時鄰地 所有人知悉有逾越疆界,應即時提出異議。原告辯稱伊於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新北市○○路000巷00○00號巷用戶 接管一案辦理會勘及重新量測,因而發現系爭540建號建物 有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得知後於106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足證原告有即時向被告提出異議,自得請求被告移去系爭建物云云,顯然誤解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所規定之提出異議時間,委不足 採,且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540建號建物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狹小之巷弄內,已作為巷弄之用達數十年,原告收回該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之土 地並無法作任何使用,反觀系爭540建號建物越界部分為整 棟建物之牆垣,該面牆壁往上延申為三層樓建物,若予以 拆除恐有影響整棟建物結構安全之疑慮,並有致整楝樓房 倒塌之慮,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然損人不利己,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伊為4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為被告 所有,其系爭房屋前段磚造廠房越界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 ,又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房屋前段磚造廠房占用原告所有之401號土地,占用範圍面積為4.65平方公 尺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前段磚造廠房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本院並囑託該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74014779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經測量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前段磚造廠房座落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部分 ,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01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前段磚造廠房越界建築等情,足堪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之系爭房屋前段磚造廠房,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並系爭房屋前段磚造廠房及後段磚造廠房均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乙節不爭執,惟否認有無權占用之情形,並就原告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有關無權占用請求返還系爭401地號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401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被告主張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為係合法興建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有合法使用系爭401地號 土地之權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1)經查,本件被告並未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有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又本件系爭4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01(1)所示之增建物為被告所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顯見本件被告既對該增建物部分無占有系爭401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401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01(1)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之三層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於法有據,應可採信。 (2)雖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前段磚造廠房並返還系爭401地號土地之請求,係屬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實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769條之1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前段磚造廠房坐落系爭401地號土地之地形、位置等相關使用狀況、對於兩造及公眾 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形,認定拆除系爭前段磚造廠房顯然不會影響整棟建物之結構安全,且與公眾利益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有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而建物與土地性質相近,被告系爭房屋前段及後段磚造廠房無權使用系爭401地號土地,亦 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401地號土地,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則本件被告之系爭前段磚造廠房及拆除前之後段磚造廠房座落401地號土地占用該土地,而獲不當得利,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經查,被告系爭房屋前段磚造無權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面 積為4.6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後段磚造廠房雖由被告自行拆除,但該後段磚造廠房自101年12 月2日起至106年12月2日止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8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坪數換算為12.1624平方公尺 (計算式:3.68×3.305),另原告持有系爭401地號土地 600分之130之應有部分,而系爭401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0元,105年1月以後則為8,560元等情,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 4日新北莊地價字第1074011546號函檢附民安段401地號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表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坐落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01(1)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之建物,使用現況為加強磚造建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在卷可稽,佐以系爭401地號土地半徑約250公尺範圍內,多係供機械、精密機械、塑膠、模具等工業工廠使用,並靠近有214戶的工業住宅及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新莊勞工中心 ;半徑約500公尺範圍內,涵蓋住宅區、民安國小、西盛街 傳統市場、郵局、全聯福利社等,生活機能完整及便利;半徑約1至1.3公里範圍內,係屬南新莊人口最多且最熱鬧之區域,包含光華國小、福營國中、私立輔仁大學、洪金寶影城、特力屋賣場、燦坤旗艦店、寶雅賣場、新莊圖書館分館、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灣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中華電信營業處等,交通上更鄰近捷運新莊線的輔大站與丹鳳站,顯為熱鬧繁華之區域,此有原告所提出107年7月 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是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401地號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是 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前段磚造廠房部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交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4.65平方公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元(計算式:8,560元×4.65平方公尺×5%÷12 ×130/600=36元)。又關於系爭房屋後段磚造廠房部份,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2月2日起至106年1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39元(計算式:8,560元×12. 1624平方公尺×5%×5年×130/600=5,63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24日起至交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4.65平方公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元;被告應給付自 101年12月2日起至106年1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