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吊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游婷麟
- 法定代理人李國銘
- 原告趙家駿即福氣起重工程行
- 被告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趙家駿即福氣起重工程行 被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吊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費,而被告公司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有被告陳報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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