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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趙義德

  • 當事人
    吳季玲蔡志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吳季玲 被   告 蔡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6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位於頂樓,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6年1月19日入住前,經 原告男友即訴外人陳建宇之推薦,考慮交由被告重新整修,惟原告看過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後認為材料價格有灌水之嫌,遂與訴外人陳建宇協商將上開系爭房屋整修工程委由他人施作,被告即因未成功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而對原告懷恨於心。嗣於105年間,系爭房屋原先靠樓梯的女 兒牆外牆磁磚脫落,導致雨水自冷氣插座滲入屋內,客廳插座每逢大雨亦出現潮濕、插電時閃火花等情形,並導致冷氣故障,原告恐因而引發火災,遂開始找尋適合之頂樓鋪設防水工程之承攬人,且為求慎重,亦就外牆及頂樓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全部估價,估價結果價格普遍介於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間。詎訴外人陳建宇最後竟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開價18萬元,卻完全未交給原告估價單,但原告已給付被告頭期款10萬元,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 (二)後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竟多次借由承攬機會毀損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產生漏水、壁癌等情,更毀損系爭房屋不鏽鋼鐵窗、頂樓之水泥水塔等物,致原告受損甚鉅,但被告卻仍稱不論如何也要收到8萬元的工程尾款,不然 他就要跳樓,原告迫於無奈即於105年12月付清尾款,並 於106年3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雖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33544號毀損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5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惟被告仍應就下列項目及金額負返還並賠償責任: 1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不良,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所收取之工程款18萬元,說明如下: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共有三層,第一層是水泥、第二層是南亞塑膠漆、第三層是白色涼涼漆,而被告於105年6月8日至10日 首次施工時即敲除系爭房屋原有之防水層,同年月9、 10日並因下大雨積水而停工未繼續施作,直至105年6月18日第一層水泥完工後,時隔近半年即105年11月8日才做第二層南亞塑膠漆,近半年期間曾多次下雨,因系爭房屋之原有防水層已被敲除,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並無防水功能,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及產生壁癌;另於105年11 月8日也下大雨,被告甫施作之南亞塑膠漆亦被雨水沖 掉,至同年11月21日漆第三層白色涼涼漆時,又遇大雨被沖掉,被告卻均未重新施作,即於105年12月5日直接舖上水泥,於二日後即105年12月7日舖設之水泥馬上裂開,原告遂要求被告應選擇未下雨之日子施工,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進而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為施工方便而交付之房屋鑰匙亦遭拒,被告仍自行前往系爭房屋施工,以致系爭工程雖完工,卻完全未發揮應有之防水效果,足見被告施工不良產生瑕疵,爰以此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告即應返還所收取之工程款18萬元。 2系爭房屋之不鏽鋼鐵窗於93年12月安裝時,購入價格為25,160元,卻遭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於運料及拆除過程中毀損,無法回復原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以上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05,160元(計算式:180,000元+25,160元=205,160元)。為此,依解除契約 後回復原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問題,一開始施工先鋪底油,後再刷一層南亞PU之後再鋪涼涼漆(防熱),後來住戶要求要換水塔,再將頂樓屋頂平台鋪滿,涼涼漆之後再鋪彈性水泥,這樣就完成施工;至於鐵窗部分,被告沒有弄壞,只是在用吊車時稍微擦撞到而已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承攬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兩造並約定工程款為180,000元,而原告已付清工程款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共有三層,第一層是水泥、第二層是南亞塑膠漆、第三層是白色涼涼漆,而被告於105 年6月8日至10日首次施工時即敲除系爭房屋原有之防水層,同年月9、10日並因下大雨積水而停工未繼續施作,直至105年6月18日第一層水泥完工後,時隔近半年即105年11月8日 才做第二層南亞塑膠漆,近半年期間曾多次下雨,因系爭房屋之原有防水層已被敲除,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並無防水功能,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及產生壁癌;另於105年11月8日也下大雨,被告甫施作之南亞塑膠漆亦被雨水沖掉,至同年11月21日漆第三層白色涼涼漆時,又遇大雨被沖掉,被告卻均未重新施作,即於105年12月5日直接舖上水泥,於二日後即105 年12月7日舖設之水泥馬上裂開,原告遂要求被告應選擇未 下雨之日子施工,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進而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為施工方便而交付之房屋鑰匙亦遭拒,被告仍自行前往系爭房屋施工,以致系爭工程雖完工,卻完全未發揮應有之防水效果,足見被告施工不良產生瑕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宗宜防水報價單、系爭房屋暨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等為證,惟被告否認施工不良,並辯稱其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問題,一開始施工先鋪底油,後再刷一層南亞PU之後再鋪涼涼漆(防熱),後來住戶要求要換水塔,再將頂樓屋頂平台鋪滿,涼涼漆之後再鋪彈性水泥,這樣就完成施工等情。經查: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然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倘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乙節,既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論述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據為佐證,然其所提之順興防水工程有公司估價單及宗宜防水報價單,為私文書,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且依其內容只能證明系爭房屋及其上之屋頂平台有修繕之必要,至於是否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系爭房屋及其上之屋頂平台有修繕之必要,則無法據以證明之,且此等估價單、報價單出具日期分別為107年10月26日、11月 14日,距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完工日約105年12月間,已相 隔近2年之久,所估勘之損害,實難以證明係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所造成;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委託人各為岳騰興業有限公司及太隆興業有限公司、岳騰興業有限公司,完成報告日期分為92年7月17日、91年4月3日 ,顯非就本件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所為之鑑定,亦不能執以證明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另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暨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只能判斷系爭工程施作後之外觀,實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如原告所稱不具防水功能之瑕疵。嗣本院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認有鑑定之必要,因而於107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惟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21日 及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不願聲請鑑定,以致本院無從以較科學之鑑定方式查明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則其片面泛稱系爭工程施作後存有瑕疵,因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工程款18萬元,非屬有據。 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不 鏽鋼鐵窗於93年12月安裝時,購入價格為25,160元,遭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於運料及拆除過程毀損,無法回復原狀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沒有弄壞鐵窗,只是在用吊車時稍微擦撞到而已等情。然其既自認上開鐵窗因其操作吊車不當而擦撞,於此情況下,造成鐵窗受損,乃屬當然,且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時原告稱: 「. ...面向原告房子最右側鐵窗損壞,損壞部分為靠近牆 壁二根鐵條,損壞情形為表面凹陷....」等情,本院即據以拍照查明,此有本院該日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更見上開鐵窗確係因被告施工不慎而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所有鐵窗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為新品價格,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有關遮陽設備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原告所稱鐵窗係於93年12月 安裝乙節,可知已逾耐用年數5年以上,再依上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16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鐵窗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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