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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1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杜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被告
基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業
被告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之社營業所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及新竹市,而票據付款地在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設台北市○○○路0段00號),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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