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4號
- 原告
- 智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錫堂
- 訴訟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祐舜律師
- 被告
- 暵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詎被告除106年7月僅給付部份租金88,375元外,尚積欠106年7月份租金71,625元及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份之租金,上開金額合計為1,031,625元(計算式:71,625元+160,000元×6個月),是被告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原告乃分別於106年7月17日、8月25日及11月17日均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詎被告仍未繳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若被告未能於收到起訴狀繕本起3日內,清償上開積欠租金,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106年7月17日台北松江路1521號存證信函、106年8月25日台北松江路2064號存證信函及106年11月17日台北松江路2879號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而被告逾期未繳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已終止。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