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45號
- 原告
- 許政薰
- 被告
- 憲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陳瑩綺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7年5月9日,票據號碼為VQ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於107年6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