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205號原 告 李占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康鈞、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實際住居所及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可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