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215號原 告 鄒新慧 被 告 鴻寶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寶 被 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訴訟代理人 黃教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而為請求,而上開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糾買賣雙方如因本合約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訂購合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