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253號原 告 詹順湧 被 告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琳 被 告 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燕 訴訟代理人 殷武義 被 告 殷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告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之債權人,詎被告來來公司為躲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意圖脫產,竟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與被告殷紳峰間就系爭附表一房地,於105 年8 月25日與被告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就系爭附表二房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5 年6 月3 日將系爭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殷紳峰,於105 年9 月2 日將系爭附表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殷商公司。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紳峰間、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商公司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即應屬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又縱認系爭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等均明知此舉有害於原告債權,且雖以買賣為名,實隱藏贈與法律關係,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償,爰依民法第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紳峰間就系爭附表一房地於105 年5 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5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殷紳峰應將系爭附表一房地於105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來來公司所有。(三)確認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商公司間就系爭附表二房地於105 年8 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四)被告殷商公司應將系爭附表二房地於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來來公司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紳峰間就系爭附表一房地,於105 年5 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5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殷紳峰應將系爭附表一房地於105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來來公司與被告殷商公司間就系爭附表二房地,於105 年8 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殷商公司將應將系爭附表二房地於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本院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針對系爭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僅對被告來來公司及殷商公司提告。 三、嗣於109 年3 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雖當庭提出民事準備(四)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李紹睿、蔡淑晶、殷武義、蔡琳為被告,就追加被告張琳部分,以其亦為出售系爭附表二房地之土地予被告殷商公司之人,並以被告殷紳峰與追加被告李紹睿就系爭附表一房地之買賣及被告殷商公司與追加被告蔡淑晶間就系爭附表二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規定,追加請求⑴確認追加被告李紹睿與被告殷紳峰間就系爭附表一之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107 年7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⑵追加被告李紹睿應將系爭附表一之房地於107 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殷紳峰所有,⑵確認追加被告蔡淑晶與被告殷商公司間就系爭附表二之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107 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⑶追加被告蔡淑晶應將系爭附表二所示房地於107 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殷商公司所有。⑷確認被告殷商公司與追加被告張琳間就系爭附表二所示房地(土地部分)於105 年8 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5 年9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⑷被告殷商公司應將系爭附表二所示房地(土地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追加被告張琳所有;再以被告殷紳峰與追加被告李紹睿就系爭附表一房地之買賣及被告殷商公司與追加被告蔡淑晶間就系爭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實隱藏贈與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追加備位請求:⑴追加被告李紹睿與被告來來公司間就系爭附表一之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7 年7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追加被告李紹睿應將系爭附表一所示房地於10 7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追加被告蔡淑晶與被告殷商公司間就系爭附表二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7 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追加被告蔡淑晶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於107 年11月30日以買責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⑸被告殷商公司與追加被告張琳間就系爭附表二所示房地(土地部分)於105 年8 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5 年9 月2 日所為之所有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再以追加被告殷武義、被告殷紳峰、追加被告張琳就系爭附表一、二房地共同脫產為由,損害原告對被告來來公司之債權2,336 萬元,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再備位請求:⑴追加被告殷武義、殷紳峰及追加被告張琳應連帶給付原告23,360,000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來來公司、殷商公司均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殷紳峰部分則因未到庭,無法送達該民事準備(四)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而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當事人不同,債權債務關係不同,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之事實非屬同一,證據方法亦有異,原訴辯論時所提之證據資料並非當然得予援用,自無於同一程序解決之必要,其訴訟標的亦非屬對被告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況且,本件已進行相當時日,已達成熟程度,原告聲明追加李紹睿、蔡淑晶、張琳、殷武義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前開先、備位之聲明,實已妨礙被告來來公司、被告殷商公司、殷紳峰之防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影響渠等在訴訟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63│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1分之1 │ │ │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4)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 │ │ │16002 │ ├──┼───────────────────┼─────┤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1分之1 │ │ │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