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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37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游貴珠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被告
王笙庄
訴訟代理人
王麗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陳述如下:被告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之蓋印雖為原告所有之印章,但原告未授權任何人蓋印於系爭本票上,而鈞院未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對原告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如下:

1.原告係訴外人游健發之妹,與訴外人李曉菁則為云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云泰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原告因滯欠應納稅捐,於民國107年1月間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發函有關機關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在案,故原告有資金之需求,嗣經彭思榆之介紹,原告擬以系爭汽車向被告借款,因原告在北部、被告則在中部,原告遂委託李曉菁與被告商談以車借款之事。被告要求需有擔保並簽發本票,才能出借款項。李曉菁遂提出支票客票一紙、並以電話請游健發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交付被告。

2.李曉菁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除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占有外,並同時交付系爭本票、前述經原告背書之支票客票、原告身分證件正本及駕照正本、系爭汽車貨物水單、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存摺薄乙本、游健發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以通訊軟體傳送游健發之身分證件正反面資料、游健發之健保卡證件資料、游健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游健發之名片、李曉菁(晶)之名片等資料,用以取信於被告。

3.李曉菁既代理原告提供上述擔保,被告即交付50萬元之現金(其中417,000元係於107年2月8日由被告自被告姐姐王麗屏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其餘為手邊現金)。此外,被告又於107年2月9日在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元在李曉菁指定之帳戶內。

4.原告既不否認印文及相關證件均為真正,則其交付這麼多證明文件給李曉菁,顯然是有授權李曉菁辦理本件借款事宜。否則,亦應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的責任。今原告就前開款項未為任何清償,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屬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用「游貴珠」之印文為真正,該印章確係原告所有並交付李曉菁使用。

2.李曉菁所交付予被告關於原告之身分證件、車籍證件及系爭車輛一部,均係原告同意交由李曉菁使用。

3.原告從未清償本件票款52萬元給被告。

四、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有交付其本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委由李曉菁處理系爭車輛事宜,惟否認有授權李曉菁開立系爭本票。關於本件原告應否負擔發票人責任,本院認定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為解決公司稅務問題,有委託李曉菁處理系爭車輛之事,並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印章、系爭車輛及其車籍文件等等,均交付李曉菁使用,並簽具委託書一份載明:「茲本人游貴珠,因故未能親自辦理,特委託李曉菁,全權代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託書為據」(被證2)。顯然原告應有授權李曉菁就系爭車輛加以變價以解決公司稅務問題之意思。今李曉菁持用上開證件,使用原告所交付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又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為質,用以借得52萬元(其中50萬元為現金、2萬元為匯款),衡諸常情,應係在原告上開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今原告否認其授權李曉菁之範圍並不包括簽發系爭本票,辯稱係李曉菁個人無權代理之行為云云,就此部分事實,參照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

3.再參酌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發訊息表示:「要跟你處理你還不快,到底是怎麼」、「妳要下個禮拜再講,而我不是身邊有錢啊,還要時間跟人借。」、「法院寄文件給我了,我就這樣了,因為我籌錢也要有人要借我跟有錢借了。」、「我籌到55萬多就拿下去給妳」、「我待會還要去警局,然後再問我這邊的律師看昨晚收到李跟妳台中借款的文件。」、「我哥連薪水都不能拿,等於不能生活。」等語。堪認原告於本件債務糾紛處理過程中,曾向被告表明欲清償債務之意思。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就李曉菁向被告為本件借款及簽發本票等事均不知情云云,應非實在。至於李曉菁取得本件52萬元之款項後,是否捲款潛逃、侵吞入己,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與否,並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概括授權由李曉菁所代理簽發,原告對執有本票之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號│      │          │ (新臺幣) │      │      │
   ├─┼───┼─────┼─────┼───┼───┤
   │1 │游貴珠│WG0000000 │500,000元 │107年 │      │
   │  │游健發│          │          │ 02月 │未記載│
   │  │李曉菁│          │          │ 08日 │      │
   ├─┼───┼─────┼─────┼───┼───┤
   │2 │游貴珠│WG0000000 │20,000元  │107年 │      │
   │  │游健發│          │          │ 02月 │未記載│
   │  │李曉菁│          │          │ 08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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