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莊旺盛 訴訟代理人 莊惠鈞 被 告 吳肇畢 李明樹即卉軒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被告吳肇畢自民國107 年9月28日起、被告李明樹即卉軒工程行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被告吳肇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00巷與三民路00巷口處時,撞擊原告停放於上開地點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送修費用共計67,676元,但因被告吳肇畢表示無法負擔上開金額,經原告與修車場協商後,以50,000元修復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修理耗費10日,致使原告沒有車可以載貨去做生意,令原告有1個月均無法擺攤,損失已先繳納之市場攤位租金25,000 元(因為攤位沒有固定,平均租金每個月約新台幣25,000元,每天約800元),及1個月營業所得60,000元(平常每月營業所得。每日扣除攤位租金成本,淨賺約2,000元),上開 損害共計135,000元均係被告吳肇畢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 吳肇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肇畢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李明樹即卉軒工程行所有,且被告吳肇畢為被告李明樹即卉軒工程行之員工,依照民法規定,被告李明樹即卉軒工程行應就原告上開損受損害與被告吳肇畢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吳肇畢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李明樹即卉軒工程行為吳肇畢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吳肇畢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賠 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0,000元,有原告提出維修相關單據為證,且其損害係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就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共計85,000元(1個月營業所得60,000元及市場攤位租金25,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 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維修10日,而令原告受有前後共計一個月無法擺攤之損害。惟本院查,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需費10日,與其所提出估價單上所記載者相符,則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失,應僅能以10日計算。原告雖稱因被告沒有配合,車子就放著沒有去修理,後來沒辦法才去修理,所以有一個月沒有營業云云,本院認為原告如果有營業的需求,本應自行修復車輛並向被告索償,其自行放置受損車輛二十日不為處理,此部分之營業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再者,營業損失之計算,應該要扣除支出之成本,本件原告自陳每日營業收益扣除成本之後可月賺得約2,000元(參見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即應為2萬 元(計算式:2,000元×10日=20,000元)。 (四)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0,000元(計算式:50,000元+20,000元=7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被告吳肇畢)、107年10月12日(被告李明樹即卉軒工程行)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