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446號原 告 萬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洲吉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雯 被 告 瑞洲電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慧 訴訟代理人 林生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至105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38500-KKDK-900(繼電器)數批(下稱系爭貨物),總價款共新臺幣(下同)347,078元,原告均已依約如期交貨 完畢,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應收款項19,992元及折讓款1,386元外,原告得請領之貨款為325,700元(計算式:347,078元-19,992元-1,386元=325,700元),然被告未依約 付款,更擅自列載未經原告同意之損失以扣抵應給付之貨款,而僅於107年1月25日給付原告扣抵後之貨款餘額52,504元,原告為求慎重,乃於107年6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貨款273,196元(計算式:325,700元-52,504元=273,196元),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固於105年4月至105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而未付之貨款為325,700元,然被告另於105年8月12日向原告下訂單購買00000-KKDK-900(繼電器)700個及38500-KKDK-900-423(繼電器)400個(下合稱系爭另批貨物),隔日原告之生管人員向 被告表示該筆訂單無法交貨,被告向原告詢問無法交貨之原因,原告未予理會,被告只能向其他廠商訂貨,以致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273,196元,經扣抵後,被告只應給 付原告貨款52,504元,並於107年1月25日給付完畢,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支付任何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被告製作之應收、應付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105年4月至105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後,尚有貨款273,196元未給付。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所辯其另於 105年8月12日向原告下訂單購買系爭另批貨物,原告卻未如期交貨,其只能向其他廠商訂貨,以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273,196元等情,經原告否認後,被告並未證以實 其說,且依原告所提而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05年8月12日採購單所示(見卷附證物四),其上已註記:「此訂單暫時無法排入產線生產」,且被告不爭執此採購單係其傳真予原告之訂單,原告於收受後,在上面為上開註記,觀此註記之意,原告旨在表明無法承接此訂單,顯見兩造就此採購單所載之標的物及其價金並未互相同意,與前開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不合,原告自無依此採訂購單交貨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如期交貨為由,另向其他廠商訂貨,以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273,196元,並以之扣抵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顯非 有據,被告仍有給付貨款273,196元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