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545號
- 原告
- 世發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俊鳳
- 訴訟代理人
- 洪世在
- 被告
- 張顧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車牌號碼00-00號與00-00號之車牌各壹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靠行契約,將其自有之貨運曳引車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由原告提供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牌2面、00-00號營業半拖車與00-00號營業半拖車等之車牌各1面供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繳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行政管理費,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繳付行政管理費,其所駕駛之車輛亦去向不明,原告雖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出面解決,但該存證信函亦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故原告依該契約第17條第2款及第5款等約定終止契約。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牌2面、00-00號營業半拖車與00-00號營業半拖車等之車牌各1面等情,業據其提出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車牌過戶登記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件之封套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車牌號碼00-00號與00-00號之車牌各1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