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562號原 告 張光宏 被 告 劉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德創光研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以臺灣銀行文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107 年8月30日,票據號碼A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8,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7年8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