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羅俐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3,060元。詎 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060元及自提示日後之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支票簿雖係由伊所申請,但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伊因搬家擔心遺失,遂於申請支票簿後即連同印章交由前男友之朋友即訴外人張展毓保管,伊曾告知訴外人張展毓於使用票據前需先告知伊,但因伊告於106年5、6月間曾入監服刑30多日,故未拿回支票 簿及印章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印文之真正,惟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按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 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為被告所作成,原告自無須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作成乙事,負舉證責任。雖被告辯稱係爭支票非伊所簽發,因伊申請支票簿後即連同印章交由前男友之朋友即訴外人張展毓保管,伊曾告知張展毓於使用票據前需先告知伊伊告,但因伊於106年5、6月間曾入監服刑30多日,故未拿回支票簿及印 章等語(意即辯稱系爭支票應係由張展毓盜用其印章所簽發)。然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自應就此印章被張展毓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非可採信。 (三)另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外觀形式觀之,可知其上已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載明全部應記載事項(含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地、發票年、月、日及付款地等),就支票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全,並無「欠缺」情事;再依原告供陳系爭支票是因訴外人威尼斯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機油所交付,用以支付價金等語,足見原告係主張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而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之情況下,被告尚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為善意執票人之原告主張票據無效,顯見原告對被告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洵屬有據。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該支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展毓盜用其印章所簽發,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原告本於前揭票據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後之107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 │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陽信銀行│107年7月│107年7月│新臺幣163,│0000000 │ │五股分行│10日 │10日 │06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