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04號原 告 郭東恩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懷瑩律師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名穀屋生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合作廠商,原告因與被告之業務往來而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牧華相識,嗣陳牧華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遂於民國 107年6月1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00,000元存入被告銀行帳 戶中,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返還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牧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款憑條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