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3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淵
- 代理人
- 林紫彤
- 被告
- 聶記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本院106年度司執守字第000000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71,388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59,279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053元之範圍內,按月將余文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文潔因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就該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嗣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7328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余文潔於債權範圍即(一)71,388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59,279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053元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的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並經被告於106年8月21日收受,復鈞院再以上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收取在案,被告於106年9月2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法扣押余文潔之薪資並移轉予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守字第127328號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