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鄭宋素貞 被 告 洪頌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66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被告持有以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鄭旭哲及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419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再持該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復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66號強制職行受 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之簽名及指紋均非原告親自所為,是系爭本票就原告部分,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民國104年10月21日一 審裁判於105年1月4日公示送達時,原告他們都有收到本票 裁定。104年9月15日鄭旭哲向我借錢時,我有說要押一張本票,家人做保人,我才可能借錢給他。他在104年9月21日把系爭本票給我,我有問他這人是誰,他說那是他媽媽,我現場打電話給原告,我也有錄音,原告有說她知道這件事情,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一份,其上原告簽名處之指紋,及當庭命被告製作之指紋卡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兩類文件上之指紋不同,非同一人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回函一份在卷可查(107年4月26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指印 部分,顯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一本票裁定,此乃一種票據上之權利,必需以本票之真正為前提,與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關係是否成立,尚屬無涉。而本件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於法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久太精密工│ │ │104年 │ │ │ 1 │業有限公司│ 785934 │ 50萬元 │ 09月 │未記載│ │ │鄭旭哲 │ │ │ 21日 │ │ │ │鄭宋素貞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