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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7號

給付人力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鍾美如即玖玖工程行
被告
李薏慈即億大室內裝修工程行
被告
李文偉即達和工程行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鏡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人力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薏慈即億大室內裝修工程行及李文偉即達和工程行(下分別稱被告李薏慈、李文偉)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雜工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提供人力資源,以供被告李薏慈、李文偉施作工地使用,並約定依據原告派遣之工人人數及工作時數,計算報酬給原告,且觀諸系爭合約書內容,甲方簽約欄記載雖有包含被告李薏慈、李文偉等工程行,但亦有記載其餘六家工程公司,渠等固然名稱互異,然實則或係登記負責人同一,或係設址同一,或係營業項目相同,顯見其等本質上之實際負責人同一,而其有以此8間公司行號共同就系爭合約書之所生之義務負連帶責任之意,且觀被告李薏慈、李文偉係請求原告派工至其2人所承攬之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聯馥人灣二樹區住宅大樓新建工程,而依其2人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亦可知被告李薏慈、李文偉就所負債務,已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為連帶債務人,詎被告李薏慈、李文偉要求原告提供人力資源後,共積欠人力報酬費用新臺幣(下同)468,983元未情償,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明細表、派工單及連帶保證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但未為具體之答辯,形同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8,9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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