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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裕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麟
訴訟代理人
洪旭慶
訴訟代理人
林白雪
被告
陳天賜即最牛涮涮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7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牛肉商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8,487元,嗣原告已如期交付,雙方遂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19日付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仍積欠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送貨單及發票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8,4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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